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56號聲請人丑○○
己○○寅○○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辰○○聲請人庚○○
3樓子○○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巳○○聲請人辛○○
壬○○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午○○聲請人戊○○
-1號丁○○丙○○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丑○○、庚○○、辛○○、己○○、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子○○、癸○○、壬○○、寅○○、丁○○、丙○○、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卯○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03日死亡,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卯○之配偶,聲請人庚○○、辛○○、己○○、戊○○為被繼承人卯○之子女,其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等於98年01月03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卯○之遺產,於98年03月13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卯○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子○○、癸○○、壬○○、寅○○、丁○○、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卯○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卯○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吳明潭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子○○、癸○○、壬○○、寅○○、丁○○、丙○○、甲○○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子○○、癸○○、壬○○、寅○○、丁○○、丙○○、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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