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屬輕度智能不足,且長期社會職業功能、人際關係不良且情緒控制力不佳;又查被告犯罪後未追趕被害人亦未逃離現場,其精神狀況顯係與常人不同而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醫社字第九二○三九四四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必要,此有前揭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矯治而免危害他人。至被告持供恐嚇取財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自家中取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於調查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尚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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