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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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霹靂車、鑽石賓果、財神及小瑪琍各壹台、麻將叁台(以上均含IC板片)及代幣玖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六月底」之記載應補充為「六月二十五日」;第四行末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台七台(霹靂車、鑽石賓果、財神及小瑪琍各一台、麻將三臺,含IC板共計七片)及代幣九百八十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行「機台」應補充更正為「遊戲機台七台及代幣九百八十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良好、犯罪動機、方法、目的、非法擺設機台數量非大及犯罪後均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七台(靂車、鑽石賓果、財神及小瑪琍各一台、麻將三台,含IC板共計七片)及代幣九百八十枚,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