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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