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水果臺」貳臺(含IC板貳塊)、「開心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及代幣叁佰零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點第四行第二十字以下補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臺』貳臺(含IC板貳塊)、『開心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三千三百四十元及代幣三百零六枚。」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臺」貳台(含IC板貳塊)、「開心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三百零六枚及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元,係被告所有,分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