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係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舊法】,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沿台北市○○○○道路高架道路行駛,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六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台北市交大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因招領逾期退回,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辯稱略以:我沒有收到紅單,所以應該不能罰我最高額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四樓,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車籍地亦係設於同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前述車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暨戶籍地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
附卷可稽,而因台北市交大將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戶籍地送達結果,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掛號信函之信封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依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需行為人有㈠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台北市交大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車籍地、戶籍地,惟因受處分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並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受處分人其住所亦已在戶政機關登記,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舉發單位台北市交大並不能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因此本件既然舉發單位台北市交大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㈠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㈡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