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桃園站擔任課員,從事會計工作,任職期間每小時平均薪資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伊又多次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正常工作期間外為值勤之服務,即自當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在辦公室值夜,從事調度、接聽電話、檢查投幣箱、保管公司財產及維護站上安全等項工作,在翌日零時後留宿公司,如遇突發事件,仍須立即處理,於早晨4時50分開門後,並對早班司機做酒精測試及從事前述工作,直至上午8時調度人員上班為止,每次值夜14.5小時,已屬加班性質。惟被上訴人對於伊每次值夜,於92年1月以前,每次僅給予新臺幣(下同)300元,於92年2月至93年8月間,每次為550元,93年9月份以後至伊離職前則為750元,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並另訂員工值勤津貼及工作要點,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伊按值夜時間之工作密度、次數及時間,計算伊應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總額為109萬9,934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伊已受領之值夜費共20萬1,500元,被上訴人應再補給伊89萬8,434元。又伊於任職期間,雖未就被上訴人短發前揭加班費一事異議,惟仍無礙於離職後再為主張,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8,434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在受僱期間內值夜,惟未具體敘明其值夜時間及工作內容,自不得泛言其值夜均視為「加班」。
又上訴人按月領清工資,始終未異議伊有短發加班費或工資,且伊於上訴人退休結清工資後,認勞資雙方之債權債務業經了結,自無留存上訴人薪資表之必要,況薪資表非伊所獨有,不能以伊未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表,即遽認上訴人所稱其延長工作時間均為真正。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謂「加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做之工作,上訴人值夜僅止於夜間看守辦公室,防止小偷侵入而已,相當於工友工作,非其本職會計工作,難認值夜係正常工作時間延長之加班。尤其,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計算方法,均合於勞基法之規定,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無使人拋棄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情事,自無違反勞基法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形。再者,伊工作規則第25條已明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值夜津貼另訂之,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歷年來對該工作規則無異議,並具領值夜津貼,視同默認該規則,不得再予爭執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8,434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
㈠上訴人自89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桃園站擔任課員,從事會計工作,任職期間其平日每小時平均薪資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原審卷第12-41、56頁,薪津明細表、離職員工辦理手續單)。
㈡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多次應被上訴人要求,於正常工作期間
外為值勤之服務,每次值勤代價,於92年1月以前為300元,於92年2月至93年8月為550元,於93年9月份至其離職前為750元。
㈢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⒈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
工作時間內。⒉員工值勤津貼及工作要點另訂定」,值勤規則第6條則規定:「值勤人員之職責如左:火災、竊案及其他非常事故之防範。外來接洽公務之應付處理。偶發事件之處理。指揮並督導留守警衛人員及工友。稽查保密防諜及環境衛生。其他交辦事項」(原審卷第55、101-102頁)。
上訴人主張其值勤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即該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及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之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可知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日(夜),其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該值日(夜)之要求,經規定於工作規則者,即成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任職課員,從事會計工作,其在從
事上開會計工作以外,復應被上訴人要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擔任值勤工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上訴人值勤工作是否與勞動契約內容及密度相當,厥為本件之爭點。而有關值班工作內容係包含客車交通事故之處理、駕駛臨時請假之調度、駕駛及乘客間糾紛之排除、監視影帶之更換、回站車錢箱之保管及早班司機之酒精測試等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三峽站副站長 張慶安 、被上訴人前桃園市公車站會計 王忠全 於95年3月21日在原審,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桃園站站長丙○○於95年8月7日在本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㈠第213-215頁),核與前揭工作值勤規則第6條所定值勤人員之職責相符,因其值勤之工作內容具有偶發、不確定之因素存在,應僅具監視、斷續之性質,不致使上訴人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或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實際上亦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堪認上訴人值勤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職司之會計帳務處理相距甚遠,應符合前揭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稱「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其屬值日(夜)性質當無疑義,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22日勞動2字第0950035007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40-243頁)。若謂上訴人因值勤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其較諸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多之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況前揭工作規則第25條已明定員工值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並另訂員工值勤津貼與工作要點即值勤規則,依前揭說明,該工作規則及值勤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為勞雇雙方按同工同酬原則所議定者,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上訴人多年來均依約值勤,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值勤津貼,未曾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因必要而要求上訴人值勤,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應認兩造間已就上訴人值勤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一事達成合意。是上訴人值勤期間,非屬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任予翻異,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值勤時係從事與勞動契約內容相同之工作,
且工作密度相當,有值班簿可查,被上訴人故意不予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其所稱屬實云云(原審卷第98、99、137頁)。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1、2、3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所稱足以證明前揭事實之值班簿,既經被上訴人辯稱相關資料業經銷燬,並非拒不提出等語,本院復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當日11時到被上訴人公司,依同法第372條規定,職權保全被上訴人現存之值班簿,兩造在現場等候。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旋即以電話陳稱:經與上訴人本人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值班簿未詳載額外工作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勞動契約內容之工作,所以前往保全證據無法得知有做額外工作,故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本院乃諭知前往現場保全證據取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58、278頁)。此外,上訴人未再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本院亦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自難依前揭第345條規定,推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調得之被上訴人站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於95年7月24日最近半年內之通信紀錄及於9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受話紀錄,固有電信通信紀錄函單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50-210頁,卷㈡第13-235頁),惟依上開紀錄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每次值勤時所受理電話次數、工作內容及密度,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揭工作規則第25條有違勞基法第24條,且合
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之值勤,屬於值日(夜)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屬於勞動契約內容及條件一部之工作規則第25條,自無違背勞基法之可言。又該工作規則雖係被上訴人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其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共通適用之規範,且行之有年,並無疑義,則於上訴人確實舉證證明前,尚難以其徒托空言即謂該工作規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在被上訴人公司編制內,除站長外,其他員工均須值勤,且依同工同酬原則領取值勤工資,此既非屬延長工時之加班性質,自無所謂使上訴人拋棄請領加班費權利、限制其請領加班費權利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可言,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不合,要難謂該工作規則約定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93號判決、本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84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有關勞方工作性質與密度等案情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值勤內容係從事精神、體力狀態與正常工作之會計職務無異之工作,亦無法證明二者工作密度相當,且其所製作之津貼統計表亦未記載加班時數(原審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亦不認為其值勤係屬加班,所稱其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等語,為不可
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值勤僅為值日(夜)之性質,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勤所謂加班費89萬8,434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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