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請求判定界址,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2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