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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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435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他命肆包(淨重玖點參公克)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5樓之5前被搜索出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4包及K他命研磨盤1組,業經其自白
在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扣案之K他命4包(毛重9.3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
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