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21日
、號碼:G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黃振銘
書後交付予原告作為給付薪資之用,原告依法提示,卻因存
款不足致遭銀行退票,被告雖抗辯與 楊振銘 間尚有糾紛,且
曾告知楊振銘不要提示票據,惟被告與楊振銘間之紛爭本與
原告無關,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委任黃振銘辦理訴訟案件,為支
付黃振銘報酬而簽發,惟被告已終止委任,被告與黃振銘間
尚有糾紛,自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況系爭支票並非簽
發予原告,被告並未欠原告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予黃振銘。
㈡系爭支票經黃振銘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提示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
定,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件原告因黃振銘背書轉讓
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後遭銀行退票,依上
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為有
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黃振銘尚有糾紛,且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予原
告等語,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黃振銘間之
報酬紛爭,屬前揭條文所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
之抗辯事由,被告所述情節縱然成立,依上揭所述,亦不得
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既經黃振銘背書轉讓而為執票
人,本於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自得請求發票人即原告負
票據責任,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
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振銘,惟依上所述,被告所述情節縱
然成立,亦不因此得以免除票據責任,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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