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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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017號
原 告 丙○○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2,00
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擔保系爭債務,由原告丙○○、
甲○○、丁○○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其後原告丙○○為清償系爭債務,再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20,000元之支票2紙及訴外
人 何茂賓 所簽發、票面金額162,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被告均已提示兌現,原告丙○○既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准許,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雖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何
茂賓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惟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
清償另筆債務;至何茂賓簽發之支票經被告提示遭退票,無
法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債務之用。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丁○○之財產。
㈢原告丙○○曾交付被告由 何啟賓 所簽發,票面金額162,000
元之支票1紙,做為償還系爭債務之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並持該本票
聲請執行原告丁○○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係本於票據
之性質為無因證券所設之規定,惟依上揭條文之反面解釋,
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丙○○向被告
借款402,000元,並由原告3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
實,則就原告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有利於原告,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業已
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2紙
為證,依對帳單所載,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均已如
期兌現,並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回復確認,且被告亦不
否認陽信商業銀行函附之支票背面影本「提示人(行)填寫
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中之帳號為其所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並提示兌現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抗辯原告丙○○所交付之支票係清償原告丙○○與被告間
之他筆債務,並提出原告丙○○所書立之支付明細1紙為據
,惟查閱支付明細並無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清償何
筆債務之記載,被告亦未指明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及舉證證明
他筆債務之發生時點、金額等,被告空言以此為辯,不足採
信。
㈣其次,被告既未否認收取原告丙○○所交付由何茂賓所簽發
、票面金額162,000元之支票1紙,則其抗辯前開支票經其
提示遭退票一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何茂賓所簽發,發票日97
年1月13日、票面金額133,000元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分所退票理由單為佐證,然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與原告丙○○所指稱交予被告之支票均不符合,自難以此
採認被告之抗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實其說,則其所
辯,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既已交付票面金額合計402,000元之
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核與系爭債務之金額一致,可認原告
丙○○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從而,作為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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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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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0月26日│240,000元│97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70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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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9月20日│162,000元│96年11月7日│96年11月7日│26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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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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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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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000元│ 郭米鳳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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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0,000元│郭米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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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000元│何茂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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