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與其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
資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金融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金額為111,695元。詎被告自
97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應還本金,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現金卡本金111,471元,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前置
協商機制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紀錄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