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蔡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85元,及其中115,330
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之循環信
用利息,另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其超逾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
卡申請書2份、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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