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告人 林育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育政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而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東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同意由伊、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淑鈴 先行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024地號等3筆土地)予東瀚公司辦理土地分割,待分割後,再將取得土地交予東瀚公司進行房屋建造。東瀚公司為辦理土地分割,乃向伊、抗告人及林淑鈴提出同段1040、104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圖(聲證2),由林淑鈴、伊、抗告人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A、B及C(上下均為22.645公尺)、D部分土地所有權,經伊、抗告人及林淑鈴同意而達成該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東瀚公司辦理分割事宜時,以與系爭分割協議不一致之方式為分割登記,致伊取得之C部分土地上窄下寬(上16.88公尺、下28.41公尺),受有嚴重損害。經伊催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仍不履行,伊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如分割後取得之同段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聲證9所示C1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抗告人已將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進行整地與鋪設水泥等行為,若未予假處分,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伊之本案請求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42萬1,856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1024地號等3筆土地自93年起為伊單獨所有,且未參與分割協議,無辦理土地分割問題。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伊共有比例持分面積相符,亦無不當得利情形。相對人得將其請求易為金錢之請求,毫無不可回復之情形,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足擔保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再者,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抗告人及林淑鈴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林淑鈴、伊、抗告人依序取得如聲證2所示A、B及C(上下均為22.645公尺)、D部分土地所有權,詎東瀚公司辦理分割事宜時,以與系爭分割協議不一致之方式為分割登記,致伊取得之C部分上窄下寬(上16.88公尺、下28.41公尺),受有嚴重損害。經伊催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仍不履行,伊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如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如聲證9所示C1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合併前所有權人持分圖、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圖(即聲證2)、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地籍圖謄本、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事件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不當得利之土地示意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66頁),並有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頁),依前所述,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釋明,非全無釋明。至抗告人抗辯1024地號等3筆土地自93年起為伊單獨所有,且未參與分割協議,無辦理土地分割問題,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伊共有比例持分面積相符,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進行整地與鋪設水泥

  等行為,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8、69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抗告人復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完全排除其他人之權利,參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輕易移轉系爭土地,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1億4,140萬6,188元(計算式:90,300元/平方公尺×1,565.96平方公尺=141,406,188,原法院卷第76頁)為基礎,並參酌本案訴訟所需進行之期間約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4,242萬1,856元(計算式:141,406,188×5%×6=42,42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可。況依抗告人提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出租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776-1、1024、1038、103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意旨以該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押金金額,指摘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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