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宋鴻杰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黃情美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9,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反訴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