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簡大裕
相 對 人  蔡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九年度橋補字第二九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9年度司執字
第13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37,900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
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109年4月1日橋院嬌109司執梅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年,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0,000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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