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李哲媛
訴訟代理人  李相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4時58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
行經本館路439之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撞擊同向左側由訴外人 張雅鈴 所駕駛
張清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
新臺幣(下同)34,788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
款項,自得代位張清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警卷不爭執,如系爭車輛損傷
確為被告所造成,願意賠償,請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與訴外人 朱珮瑜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均行駛
在慢車道上,甲車在前,被告車輛在後,系爭車輛則行駛
在快車道上,並在甲車及被告車輛左側偏後。被告車輛旋
自後撞擊甲車,甲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亦人車倒地,未
見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
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及右後霧燈凹陷刮損,且系爭車輛
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34,788元修復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8、10至14、19至30頁背面、47至49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甲車係向右側傾倒,車頭朝西,車損位置為
車身右側及右側踏板處,被告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車頭朝
北,車頭及左把手部位均明顯受損,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
板、右後保險桿及右後霧燈則凹陷刮損,且受損位置均低
於甲車及被告車輛行進間高度,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非系爭車輛於行進間與甲車或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而係
甲車或被告車輛倒地後再撞及系爭車輛所致。再參諸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甲車,甲車先人車倒地
,被告車輛亦隨後人車倒地,未見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如前述,又衡以甲車僅於右側車身有擦痕,
被告車輛受損範圍及程度則遠大於甲車,且集中在被告車
輛前方,被告車輛車頭並已旋轉180度而轉為朝北,是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瞬間,然綜據
前揭事證,本件事故經過應係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甲車後,
被告車輛倒地滑行再撞及系爭車輛,堪予認定。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見本院卷第2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過失之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張清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清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4,7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50
元,工資費用為26,53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乃於99年3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2月19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8年3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37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50÷(5+1)=1,375】,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913元【計算式:1,375+26
,538=27,9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
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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