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7罪)、6月、8月(共5罪)、11月,上開1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審易字第1320號、簡字第4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5罪)、3月(共3罪),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部分案由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王健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不起訴處分,復於釋放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1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在卷,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FS2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S283)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