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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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60號聲請人 張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7月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8年7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15日屆滿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陳進義 │張睿芳│陽信商業銀│3832│227,000元│108年6月20日│AG0000000│││││行楠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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