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廖李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業向發行公司申請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中國石油化學工業│86-NX-000000-0│股票│1│800│││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