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榮選任辯護人洪銘憲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榮本應注意道路劃設紅實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17-01-04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佔據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欲駕駛車輛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駛出,適告訴人 張俞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皮瓣翻露傷併發皮膚壞死、右踝開放性傷口併伸大趾肌腱、伸趾肌腱及前脛肌腱斷裂、右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該調解委員會10
8年刑調字第07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