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NVANGIA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NVANGI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NVANGIANG(中文名: 錦文江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騎乘M6N-571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外環東路口處,不慎自後撞擊 邱綠繻 駕駛之BAR-2905號自用小客車(邱綠繻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CANVANGIA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綠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