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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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選任辯護人鄭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33號)「快樂情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 高靜靜 係因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後某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高靜靜在上址小吃部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費用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同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人員至前開小吃部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朝宗固坦承其係上址小吃部之負責人,且陸籍人士高靜靜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辯稱:高靜靜只是前往現場探望母親 高愛晶 ,並未在上址小吃部上班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4年間起擔任上址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且高雄市
調處會同勞工局人員於107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小吃部執行稽查時,查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高靜靜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高靜靜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男客 鄭智鴻 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勞工局勞工業務檢查表、入出境申請案件查詢資料、稽查現場蒐證影像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址小吃部內確有花名「 小靜
之小姐乙節,有該小吃部107年11月份排班表、訂桌排行榜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鄭智鴻於調詢、偵查中迭證:上址小吃部之消費模式為大包廂每2小時700元、小包廂每2小時500元,每位坐檯小姐每2小時500元,鎖檯每2小時3,000元,飲食費用另計,當天包廂內有數名陸籍女子陪酒唱歌,因為小姐會轉檯,所以包廂內有6、7個小姐輪流陪我們聊天,但至少會有2、3個小姐在包廂內,而高靜靜即為藝名「小靜」的女子等語甚明。衡以證人鄭智鴻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風險而編造不實證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當日在包廂內之小姐不只1人,而證人鄭智鴻亦不知悉「小靜」之真實姓名為何,倘非親身經驗,殊難想像證人鄭智鴻除能正確指出上址小吃部之坐檯收費方式外,其指認藝名為「小靜」之人,更恰好係稽查當日在場之高靜靜,顯見證人鄭智鴻前揭證詞確屬信而有徵。況被告係上址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藉經營該小吃部獲利,對該小吃部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自無外人得在未經被告允許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該小吃部包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觀諸上開證人鄭智鴻之證述及排班表、訂桌排行榜上確有「小靜」列名等情,均足徵證人高靜靜自107年11月起即以花名「小靜」在上址小吃部任職並賺取檯費等事實,當無疑義。
⒊至證人高靜靜雖於調詢時證稱其只是到上址探訪母親高愛晶
云云,惟本案高雄市調處會同勞工局人員前往稽查時,未見高靜靜有探望母親高愛晶之舉,反係當場與其他坐檯小姐一同遭稽查人員查核身分等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而難認證人高靜靜所述係屬真實。另證人即上址小吃部坐檯小姐 李鳳珍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高靜靜未在該小吃部上班云云,但其就藝名「小靜」之人的年籍資料乙節,先具結證述:排班表上除了小靜以外,其餘都是店裡的小姐,沒有見過花名為「小靜」的小姐等語,後又改稱:排班表上之「小靜」是高愛晶用來聯繫客人之藝名,高愛晶拿這個藝名去拉客人給我們等語,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被告與李鳳珍乃雇主與員工之上下從屬關係,且高靜靜又為被告同居人高愛晶之子女,再佐以坐檯陪酒之工作本難為現今社會所接受,而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另有招致主管機關做成強制出境處分之風險等情,自難認其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證人高靜靜、李鳳珍此部分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可能,自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7年11月2日後某時,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僱用證人高靜靜在上址小吃部包廂內,從事陪同在場消費之男客唱歌、喝酒、聊天等工作,且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收取500元等事實,俱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高靜靜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確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之人數雖僅1人但期間非短,對我國社會、經濟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調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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