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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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莊宗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同欄二「案經 張陵生 之子 周競存 告訴」補充為「案經張陵生之子周競存、 周適存 告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宗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張陵生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莊宗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翰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夜間及下雨、然有照明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未察覺行人張陵生自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而不慎與張陵生發生撞擊,致張陵生受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右腳踝骨折、左大腿骨折、第二節頸椎骨折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後死亡。
二、案經張陵生之子周競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自白。│2.發生車禍地點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1.被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局行車影像翻拍取證照片8張│2.發生車禍地點有行人穿越道之事│││、現場照片28張│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害人張陵生受有傷害並傷重致死│││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5│105年1月26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被告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行人穿越道│││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5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事實。│││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於警據報前來時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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