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英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英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當天真的沒有喝酒,意識清楚,只是吃了很多檳榔,被告多次酒駕前科已記取教訓,不敢酒駕云云。經查:被告之抗辯業經檢察官於處刑書內予以論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並無違誤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抗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簡英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
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5日19時13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英治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吃了8包以上的檳榔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次查,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再依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在騎車前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是被告所辯駕車前未飲酒、僅吃了檳榔云云,核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