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32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空地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由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空地狀態(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56頁)。嗣本於兩造間就後述土地使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以兩造間後述約定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繼而減縮如後述第一項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項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陳英幹 簽訂委建契約,陳英幹因而
取得原告興建之太平洋華園別墅A4地面店舖(續編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約明「附屬於底層空地使用權專屬底層所有人(如附圖部分)」;契約附圖則記載「本基地日後如由本公司收購,則該部分基地無條件提供甲方(即買受人)永久使用,該部分地價稅亦由甲方負擔」(下合稱系爭約定)。嗣原告購得上開底層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依系爭約定提供陳英幹使用。繼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依系爭約定維持空地使用,竟在其上搭蓋建物,原告遂訴請被告拆除,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29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審理後肯認系爭約定對繼受系爭房屋之被告有效,而原告僅同意被告保持空地而自為使用,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生爭點效。詎上開建物經強制執行拆除後,被告竟又在系爭土地上A部分所示範圍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出租他人使用,復未依系爭約定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9至103年間已代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33萬5667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拆除被告當時所搭建之建物,早
已拆除完畢,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非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所在,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被告依法並無隨時保持系爭土地為空地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段,現今之經濟價值與系爭約定締結當時差距甚大,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土地維持空地,對被告損害極大而對原告全無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而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非土地稅法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縱原告可以系爭約定使被告負擔本屬原告之公法納稅義務,然地價稅為每年定期徵收之稅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地價稅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者,自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土地原全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他人
,原告現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4,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5至26頁)。次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21、35、50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A部分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5年1月26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42頁),堪信為真。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英幹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系爭約定乃附屬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空地使用權,對系爭房屋繼受人之被告亦有效力。又依系爭約定,原告僅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保持空地而自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見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129號判決書第3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書第3至4頁,即調字卷第31、3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繼受系爭房屋後依系爭約定固可使用系爭土地,然限以空地狀態為使用之實質判斷,乃經兩造各提出訴訟資料而為辯論後所為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於本件自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告以系爭建物並非前案確定判決命拆除之建物,辯稱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自有誤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原告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中之用益權能,未設期限專屬授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使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對被告自有利益。又原告固將系爭土地用益方式限於空地,惟系爭約定既僅就原告興建建物之「底層」房屋即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始有適用,當可認其目的在於使一樓建物所有權人便利使用接連建物周圍土地進出或輔助一樓建物之使用,則系爭土地以空地狀態利用,非無助於上開目的之實現,自難認被告所辯其因而受限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ㄧ節,即屬原告濫用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已違反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將占有之A部分土地回復空地狀態,自屬有據。按稅捐固為納稅義務人所負公法上義務,納稅義務人固無從藉
由契約將公法上納稅義務轉移他人。惟就應繳付稅款之金錢本身,非不得以私權約定移由他人負擔。查系爭約定明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負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付之地價稅,而系爭約定就繼受系爭房屋之被告亦有效力,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如前。而原告自89年至103年已繳付系爭土地地價稅共33萬56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8至24頁),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自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上開地價稅係按年給付之債權,原告請求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者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始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此一請求取決於被告實際繳付地價稅情形,自非原告對被告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當無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被告所辯自不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而將占有之
A部分土地回復空地狀態,並給付原告33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