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頁及第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之8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淑玲 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開㈤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工作處所為警臨檢,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司105年3月9日所出具│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體編號:I0000000號)、│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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