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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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51號、第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清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中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翼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從工廠大門之細縫鑽入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工廠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批並竊取之,再於現場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離上址並變現花用殆盡。嗣經中翼公司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將蘇清弘遺留於變電箱上之手錶1支送驗,鑑驗結果與蘇清弘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6時43分至7時50分許,前往花岩休閒有限公司(下稱花岩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之花岩山林花園餐廳內,先自餐廳旁之工地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再前往餐廳烤肉區內並萌生毀損犯意,以上開剪刀破壞擺放於現場之販賣機及卡拉OK機,而竊取機器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花岩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發現中翼公司工廠電纜線遭竊之人 林德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建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岩公司出具之委託書、花岩山林花園餐廳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器械通常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前端尖銳鋒利,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及得破壞販賣機及卡拉OK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另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記載被告持剪刀破壞販賣機及卡拉OK機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亦在起訴範圍,且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四處尋覓目標行竊,並攜帶兇器竊取中翼公司工廠內變電箱之電纜線變賣、破壞花岩山林花園餐廳設置之販賣機及卡拉OK機再竊取其內之零錢,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持以行竊之剪刀各1把,均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乃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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