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吉
吳順和吳烟慶呂芳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吉、吳順和、吳烟慶、呂芳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蕭清吉處有期徒刑 肆月 、吳順和、吳烟慶、呂芳禮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基於幫助蕭清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為蕭清吉帶領賭客至上開賭場」,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與 蘇清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呂芳禮帶領賭客至上開賭場參與賭博行為」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清吉、吳順和、吳烟慶、呂芳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原指「被告吳順和、吳烟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呂芳禮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蕭清吉與被告吳順和、吳烟慶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一節,惟查原聲請已明確陳明被告4人等有各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工,其等就如上所犯均屬共犯,而被告呂芳禮自亦非幫助犯,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4人等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等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分工模式、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行為期間、規模情節非微,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同責因子,爰於各該被告宣告主刑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22、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43
頁105年白保字第8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247頁105年白保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之105年白保字第1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一、天九牌1副;
二、骰子20顆;
三、監視器主機1台;
四、監視器螢幕1台;
五、監視器鏡頭4支;
六、抽頭金新臺幣100,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蕭清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順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烟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芳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順和及吳烟慶,分別擔任清場、收付現金及把風等工作,而由蕭清吉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1人做莊家,其他3家為閒家,開局先由莊家擲3顆骰子,由總和依逆時針之方式決定拿牌之順序,每家拿4張牌,由3家閒家與莊家對賭,並以該4張牌相加之點數比大小,若閒家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錢,即為莊家贏取,反之,莊家則要依閒家所押注之金錢,支付予閒家,每局未限定下注金額,另於每局賭客所下注之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俗稱「零二」之方式,抽頭200元(即抽取2%)作為抽頭金,支付與蕭清吉。而呂芳禮原係前往上址聚賭之賭客,竟基於幫助蕭清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為蕭清吉帶領賭客至上開賭場。嗣於當日4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呂林寶桂林家汝邱愛燕呂志祥陳珠蘭周世杰郭明賢林明潔何宏富林素珠李娥李蘭英游世有彭柏祥胡俊宏陳富童羅福星曹安家李選明蔡沼錦鄭青許致祥 等2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0萬8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租賃契約1份、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賭客共有賭資84萬6,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清吉、吳順和、吳烟慶之自白。
(二)被告呂芳禮之供述。
(三)證人呂林寶桂、林家汝、邱愛燕、呂志祥、陳珠蘭、周世杰、郭明賢、林明潔、何宏富、林素珠、李娥、李蘭英、游世有、彭柏祥、胡俊宏、陳富童、羅福星、曹安家、李選明、蔡沼錦、鄭青、許致祥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抽頭金10萬8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租賃契約1份、賭客共有賭資84萬6,600元,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順和、吳烟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呂芳禮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蕭清吉與被告吳順和、吳烟慶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蕭清吉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蕭清吉所有;抽頭金10萬800元係被告蕭清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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