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九號原告環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0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四五0、五00元,稅額一七二、五二五元,且違章日至查獲日止有一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一七二、五二五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七
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致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額,事後經辦人員察覺,確實自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岡山分處申報及補繳稅款一七三、七00元,然因板橋郵局承辦人疏失,導致當日客票退票,有板橋郵局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可證。若非有正當理由,板橋郵局及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絕非願意同意協助註銷該退票紀錄,此由票據交換所註銷該退票紀錄乙節,應可認定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係出於自動補報補繳之精神,是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違誤,乃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查本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依據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漏報銷售額
三、四五0、五00元,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岡稅分營字第0九一00三八四一七號函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在案,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報前述漏報銷售額,並以乙紙永固電機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補繳稅款一七二、五二五元,嗣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致未完成補繳手續,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高銀總燕分字第一三一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已註銷該退票紀錄云云,惟對繳稅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致未能完成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一七二、五二五元之事實,要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報,但遲至調查基準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補繳本稅一七二、五二五元及利息一、一七五元,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補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要件,不能因板橋郵局承辦人疏失延誤所造成之結果,卻要由其負擔乙情,容係誤解,核無足採。綜上,原處分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於裁罰前已補繳本稅一七二、五二五元,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一七二、五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是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事後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罰基準日之認定,應與虛報進項稅額者一致處理。說明:...二、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與虛報進項稅額,同屬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漏稅行為。凡營業人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予處罰之規定。」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已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報銷售金額計三、四五0、五00元,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岡稅分營字第0九一00三八四一七號函敘明涉嫌違章情節及事項,通知原告限期提示帳證等相關資料供核等情,有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及岡山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岡稅分營字第0九一00三八四一七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是以,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高雄縣政府稅稽徵處岡山分處發函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基準日。次查,原告於發現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後,固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動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辦理補申報,惟原告係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匯款補繳本稅一
七二、五二五元及利息一、一七五元,此有原告補繳申請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稅額繳款書及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附於案卷內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既係於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九十一年二十二日發函調查日後始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以原告於裁罰前已補繳本稅一七二、五二五元,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一七二、五00元,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補報上開漏報銷售額,並以乙紙永固電機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補繳稅款,然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銀行退票,而未能完成補報及補繳手續,此乃金融機關疏失延誤所造成之結果,實不應苛令原告負擔,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予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在案,即行政罰雖不以行為人故意為必要,然行為人無故意但有過失者,仍得處以行政罰,此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查本件原告對於其繳稅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致未能完成補報及補繳營業稅款手續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依規定補報及補繳營業稅款,即已不符前述免罰規定之要件,且縱原告並非故意,惟係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漏繳營業稅款,自仍具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職故,原告仍應負過失之責,洵無疑義。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過失而未於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前補繳所漏之營業稅款,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酌情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取,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參酌原告已於裁罰前已補繳所漏稅款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一倍罰鍰一七
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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