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不知和諧相處以維婚姻,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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