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乃係負責保管「好來屋大廈」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用之事務,依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迄同年九月初止均負責保管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侵占之全額非多,犯罪後已清償部分侵占款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已見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