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蕭文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上訴人 莊丁山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然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兩造間更無任何借貸關係,自不應令上訴人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爰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新台幣(下同
)7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如下陳述:
⒈按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係屬無效票據,於交易習慣上,若得
發票人同意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為免爭執及刑事訴追風險,均會訂立明確授權書面為憑。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訴人係口頭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堪認被上訴人乃係擅自填寫,並非得自上訴人授權,系爭本票自屬偽造而無效。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 白如君 之本票亦未記載發票日,而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之習慣,然此未記載發票日之形式乃係被上訴人要求所致,非為上訴人之習慣,原審應有誤解。至於原審證人 吳昭瑩 為被上訴人當時交往女友,且現與被上訴人結婚,故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原審證人 林子芹 則係被上訴人前妻,亦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均係傳聞自被上訴人,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依據;而原審證人 于志強 對於本件究為借款或房屋尾款等節均不清楚,則原審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率斷;至於證人 陳威銍 於偵查中所供因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本院之證述除記憶有誤,且係傳聞自被上訴人之說詞,故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就系爭本票用途及買賣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本票
為上訴人向其之借款,後改稱係買賣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尾款,並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20萬元,嗣又變更說詞改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然卻未提出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反另捏稱該契約書係遭上訴人胞兄借走未還,在在均見被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且與經驗有違。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應係保有其本身及上訴人之契約書,再參酌以被上訴人熟捻不動產交易,縱其將上訴人之契約書交還,亦仍應留有屬自身保管之契約書,則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即足證兩造間根本未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價款應為20
0萬元,蓋因證人陳威銍之母擔心擔任人頭之陳威銍受銀行催繳,乃強烈要求被上訴人盡速解決,兩造乃約定以200萬元價額買賣系爭房屋,並僅需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考量該金額已足清償向銀行之貸款,且較其由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屋價格為優,始以20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而此一價額更與當時附近房地買賣行情相吻合。
⒊復以,系爭房屋於97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設若上
訴人仍有尾款未結而以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方式支付,即應由97年2月開始給付,則被上訴人另稱伊所持有本票因故毀損滅失,故上訴人於97年5月底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令屬實,上訴人應已還款數月,豈可能再簽發85萬元之本票而未將已還款項扣除,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通篇所述非實。又以,被上訴人稱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6日各受領上訴人給付1萬、1萬1千、1萬、1萬及1萬5千元,係上訴人按期返還之1萬元,而超過部分則係上訴人繳交之租屋水電費,然查,若果係水電費,則何以連續2個月均繳1萬元而均無超過部分?又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房屋亦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何需於98年2月16日再另付5千元水電費?況上訴人於97年2月起至98年2月16日止如尚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則至少已返還13萬元,故上開款項5萬6千元並非系爭之尾款,應係另外之借款,且與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已返還10萬元無關,爰以此5萬6千元再就系爭本票7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7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置辯:㈠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除發票日空白外,其餘票據應記載
事項均已親簽蓋印完畢無誤,且因兩造交情不差,上訴人乃授權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時有權填具日期,並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係屬偽造云云,殊屬無理。又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確為285萬元,而兩造原考量上訴人為警務公職人員,理應能獲得較高貸款成數,故另以320萬元作為向銀行申貸基礎,惟因上訴人本身財務因素,終僅獲銀行同意貸款20
0萬元,而上訴人就餘款85萬元部分本應一次給付,然兩造當時交情甚篤,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給付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故上訴人忽略本案事件前兩造已有相當情誼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應為200萬元,而非285
萬元或320萬元云云,更屬無據,蓋法拍價格常無法正確反映市價,且較市價遠低甚多,故被上訴人當時法拍取得系爭房屋價格本與正常市價有所差距,況且兩造當時真實買賣價格確為285萬元,而320萬元僅係兩造同意向銀行申貸之價格,已如上述,設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則買賣總價即等於銀行貸款價格,並無頭期款或餘款之約定,已顯與一般房屋交易經驗法則不符,而上訴人又何須另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按月給付1萬元共10個月?凡此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應為200萬元云云,均不值採。
況且,證人陳威銍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為證,且於刑事偵查中亦具體表示確實曾簽過1份285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更徵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完全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契約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者,係指價額為320萬元之買賣契約,而價額為285萬元之買賣契約則應為上訴人胞兄攜走未還,故無法提出。另兩造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上訴人每月依約固定還款,則於85期後即全部清償完畢,並無利息問題,若上訴人因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計算利息,故上訴人於97年5月簽發系爭本票時乃仍以85萬元作為票面金額,其已繳納部分因拖欠款項而被視為利息。
㈢另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函覆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申請
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均為上訴人所親簽,惟申貸金額欄應係由銀行人員或代書填載,由此可推知上訴人當時內心所欲貸款金額應不止200萬元,否則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200萬元,其又何必留下申貸金額欄位之空白?又何須同意以總價320萬元之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貸?至於原審判決內記載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6日等1萬上下不等之款項,其中1萬元即係系爭房屋尾款之分期給付,超過1萬元部分則為當時上訴人租屋之水電管理費及小額借貸,而該5筆款項合計5萬6千元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包含於上訴人已清償之10萬元中。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於簽發時並未
填寫發票日,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以訴外人陳威銍名義
登記之系爭房屋,價金中200萬元係向華南銀行申貸,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有證人陳威銍之證詞、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卷第22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0至
101頁)附卷可查。㈢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6日,將1萬元及1
萬1千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 林永昌 於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7年12月15日、
98年1月21日、98年2月16日分別交付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擔保,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始簽發85萬元面額,且無需填寫發票日,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因此該本票為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價款為
285萬元,其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房屋價款扣除銀行貸款200萬元後之餘額85萬而簽發,並非屬實,系爭房屋之價格實為200萬,已由銀行貸款支付,故兩造間並無8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務不存在;縱認有原審所認定之75萬元債權,因上訴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如前段㈢所述共56000元,此為上訴人另行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房屋餘款無關,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85萬元,向銀行貸得200萬元後,餘額85萬元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並約定每個月清償1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先前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轉為利息,被上訴人並得自行填寫發票日為97年
5月30日,據以主張權利,另前段㈢所敘述共56000元已包含在上訴人共清償10個月尾款10萬元之中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㈡兩造間是否有原審判決認定之7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56000元債權可資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為何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先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29號案件偵查中稱:伊當時不知道本票一定要填發票日,伊不小心才沒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惟於本件審理中則改稱:被上訴人說是擔保本票,請伊不用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上訴人所言已難盡信。其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買賣價金一節,並不爭執,然倘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同時,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必要記載事項,顯無從使系爭本票發生法律效力而具備擔保功能。參以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向訴外人白如君承租房屋時,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交付白如君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作為押租金之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及該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如被上訴人未授權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應不致連續收受此種不具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堪認兩造間之票據往來,確存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即授權被上訴人事後依實際需要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習慣。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情,應屬實在。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有效之本票主張票面所記載之債務不存在,係主張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就房屋價金中85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本票確與本件房屋買賣有關等情,並不爭執,但主張系爭房屋之價金為20
0萬元,已向銀行貸款200萬支付完畢,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價金,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價款確為20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於為何房屋價金係200萬元卻僅簽發8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一節亦無合理解釋,僅推稱係被上訴人要求之數額,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況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前登記名義人陳威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房屋是2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他字案件偵查中稱:伊簽的是28
5萬那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以相互印證,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林子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兩造間買賣房屋所簽發,買賣總價為285萬元,本票係尾款,上訴人本欲向銀行貸款240萬元,最後只貸得200萬元,伊幫被上訴人管帳之3個月間,上訴人曾2次各還款1萬元,且曾聽被告表示原告所給付款項係房屋尾款,每月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金為285萬元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承認其於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11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欠其房屋尾款一節並非子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5
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11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計56000元為其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房屋買賣無關,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訴人交付款項之頻率甚高,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卻無其他任何證明文件,未免不合常情。而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乃上訴人按月清償房屋餘款1萬元等情,則有證人林子芹上開證言可按,並據證人吳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帶伊去向上訴人收現金,伊去了3次,上訴人都有還被上訴人1000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至於上開上訴人交付金額或有超過10000元之情形,被上訴人稱超過部分或係水電管理費或小額借貸,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徒以此點,遽認被上訴人辯詞不可採,更無從反推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56000元債權為可信。
五、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授權填寫發票日,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備,核屬有效票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並無票面所記載之債權債務,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意負責,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僅限於75萬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另有56000元債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抵銷,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應為75萬元無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5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霜潔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一│蕭文維│97.5.30│850,000元│未載│09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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