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查本件再抗告人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台灣台中監獄由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第二審上訴狀,亦有該狀上所蓋該監獄之戳章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以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限十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再抗告人繼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係星期日,監獄行政作業逢假日停止,其於同月二十七日早上將上訴狀呈交監所長官,因遵作業程序將押狀日延填為二十八日,其上訴並未逾期,可向獄方調閱書信登錄卡查證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說明:「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亦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出三份上訴狀,具狀日期均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其中二份並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係經具狀人親自蓋捺,並有台灣台中監獄名籍股同日收受章,此二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非上訴意旨所稱之係於同月二十七日呈交監所長官甚明,其上訴已經逾期。至另一份上訴狀未有上開此註記及收受章,而附有投郵信封,應係未經監所長官自行提出,無論其投郵前有無經獄方檢查,依法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生效,而第一審法院係同日收受,因監所與法院同地,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亦屬逾期。」等情,因認再抗告人僅以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案已定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仍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將上開第二審上訴書狀呈交監所直屬長官蕭政隆,未逾上訴期間;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監所長官所提出者,係親手撰寫之上訴書狀乙份,狀末押狀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無誤,因直屬長官告知寄狀須按監方規定,押狀日須按遞狀日順延一日填具,指示抗告人塗改日期,將原押狀二十七日改為二十八日,此係法律限制收容人之規定,亦為執法單位職務行使不當,致再抗告人產生「無法抗拒」之事實,造成非因過失而遲誤該案之第二審上訴期間,該寄狀日塗改延後一日之行為並非再抗告人意思等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復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0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在案,理由為: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再抗告人如欲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提出聲請,其迄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為之,顯已逾法定期限,所為聲請不合法。㈡再抗告人所提三份上訴狀,具狀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其中二份並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係經具狀人親自按捺,此二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其上訴已逾前開十日法定期限。再抗告人所謂寄狀日塗改延後一日非自己意思,係服從監所長官之指示云云,僅係自己說詞,並無具體事證。㈢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審認,再抗告人原服刑之監獄無權出具「合法上訴」之證明。再抗告人以其原服刑之監獄拒開「合法上訴證明」,謂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即尚未消滅云云,顯無理由等項,亦有各該裁定可資調閱。本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裁定監方開具『上訴未逾法定時效』合法證明書,俾便聲請人依法再提回復原狀之聲請,以保訴訟權益」,經該院以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再抗告人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裁令監方開具該上訴案之合法上訴證明書」,以便其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顯屬於法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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