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 范正和 、被告 王萬海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駁回確定)與「 林賢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圖謀以俗稱「綁枝骨(設圈套)」之手法取得不法利益,先由被告王萬海於民國94年
1月初,向多年不見之風水師即告訴人甲○○表示大陸友人設立廠房需風水師前往大陸工廠勘查後,由被告乙○○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19日、20日左右,透過被告王萬海認識告訴人後,委請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勘查設廠之地理環境,告訴人於94年2月22日、23日赴廈門為大陸客戶看風水後,旋於94年2月24日依約前往深圳,與被告乙○○相約在深圳公民鎮石岩湖,被告乙○○於當日安排告訴人住宿在石岩湖某處民宅4樓,翌日即94年2月25日被告乙○○與前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宏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祥製品廠經理」「林賢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告訴人前往某處空地勘查後,由劉姓男子於94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將某不詳女子送至告訴人房內後離去,旋因2名自稱大陸 公安 人士即敲告訴人房門查房,指稱告訴人召妓,又稱房內有內有毒品之皮夾,涉嫌攜帶毒品,將告訴人帶至某地點不詳之民宅,房內共有
6名自稱公安之人,其中1名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被告范正和、「林賢宗」、「 郭光正 」、前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某自稱姓郭之成年男子共7名臺灣人旋出面協調,夥同自稱公安之人將告訴人困於該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佯稱由郭姓男子出面擔保擺平告訴人毒品案件,而當場與自稱公安之人議價,談定價碼為人民幣17
0萬元,而強迫告訴人簽立內容為「借據今向友人急借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約定在今元2005年2月28日無息還清不得有誤,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立借據人:甲○○...」之借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等人為使告訴人返台後,被告乙○○、被告范正和有直接向告訴人索款之依據,遂由被告乙○○、被告范正和於另一內容為「保證書今急用向友人借用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保證在公元2005年
2月28日無息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連帶保證書為證,連帶保證人如左:..」之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乙○○、被告范正和乃於94年2月26日中午帶同告訴人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於同日19時20分許飛抵臺灣,被告王萬海搭乘某不詳男子駕駛之車前來接機,由被告乙○○在車上扣留告訴人之護照後,始將告訴人送返竹北住處。嗣後被告乙○○、被告范正和及自稱討債公司之人即多次向告訴人討債,揚言如不給錢即砸告訴人住處,「林賢宗」亦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稱不給的話要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調閱班機乘客名單,而查知被告乙○○、被告范正和之真實姓名年籍。因認被告乙○○、被告范正和、被告王萬海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萬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航空公司乘客名單、通聯記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甲○○,我跟范正和是在修車的時候認識的,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行,我過海關是地理師帶我的,相關的過關程序他都比我熟,而且若中間有任何的妨害自由的行為,地理師應該可以直接向附近的警察求助。從頭到尾都是地理師拜託我幫他擔保的,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詳述如何遭被告范正和、王萬海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未遂過程,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過程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程序補充訊問時方才詳盡證稱案發經過為:94年2月26日凌晨,有人在門外大叫說他要臨檢,那時候我還在浴室,打開門以後,他們自稱是公安,共2人進入房間。公安說我嫖妓,要我拿出台胞證、護照來,他們開始搜房間,有翻我的皮包、房間、床舖。後來,在房間的桌上發現1個皮夾,自稱公安的人問我皮夾是誰的,我說不是我的,小姐也說不是她的。自稱公安的人打開皮夾說裡面有毒品,並拿出1個油紙袋說這是毒品,並沒有打開油紙袋給我看,自稱公安的人就說我販毒,就騎機車把我載走。2、3分鐘後到達另一棟好像廢棄公司的3樓,我到達時,看到被告乙○○、「陳先生」已經先到,我到達後,「劉先生」、被告范正和、「林賢宗」、「 小郭 」、「 老郭 」也到了,我們臺灣人有6、7個人,大陸公安有6、7人。我的護照、台胞證、手機都被自稱公安的人拿走了,到了現在手機還沒有還回來。在現場的公安叫我在1張紙上面簽名,紙上面已經寫好我承認毒品是我的,我本來不願意簽名,有個公安打我一巴掌,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是怎麼說的,把我弄的迷迷糊糊的,我就簽下去了,簽完名後,有公安說販毒是死罪。我要簽名之前,在場的7名臺灣人站在另外一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有看到老郭跟公安出去外面講,老郭回來後就跟我說,公安要200萬人民幣。另外6個臺灣人有的有跟老郭一起走出去,我不知道究竟是誰出去。也有其他人要我拿錢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說200萬元人民幣太多了,我付不起,老郭又去跟他們聯繫,就回來告訴我說降到170萬人民幣,我也說我付不起,老郭說沒有辦法再降了,他說要用他的公司幫我擔保,叫我回臺灣籌錢。剛開始我不同意,但是這一票臺灣人勸我去籌錢,大家都在講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會同意,是因為老郭說「公安說如果我沒有簽借據要把我往上送」,且公安也有一直說要把我往上送,但我不知道究竟要把我往哪裡送。我拖了很久的時間才簽下借據,大約有1個小時,我想先簽好,脫身後再講。是老郭決定我要寫借據這件事,也是他把借據內容寫好後,叫我重抄一遍後簽名,我寫的借據是被老郭拿走,老郭叫我回臺灣籌錢,他說回臺灣之後,自然有人會跟我接應。被告乙○○、范正和在同一天會寫借680(萬)元台幣的保證書,也是老郭寫給他們其中1個人抄的,再由他們2人簽名,因為他們2人是跟我接應的人,被告乙○○是在臺灣的聯絡人,被告范正和是在大陸的聯絡人。我不知道究竟是何人決定由被告乙○○、被告范正和寫保證書,並不是我找的,他們2人簽好的保證書,我不知道何人拿走。老郭說被告乙○○、被告范正和簽保證書的用意是要連帶保證我會清償債務。在大陸公安開價200萬人民幣時,我有跟被告王萬海通電話2、3次,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王萬海說「怎麼會弄成這樣,你介紹我去看風水,怎麼會弄成我去販毒」,我有提到對方說要200萬人民幣的錢,錢太多了,被告王萬海說這筆錢不是小數目,就叫我不要簽。我主要是透過被告王萬海,請他去跟其他的臺灣人說服大陸公安降低金額,因為我是透過被告王萬海才去看風水的,所以被告王萬海比較認識那些臺灣人。我把借據交給老郭之後,我就離開廢棄公司的3樓,是老郭、小郭、我及另1個大陸人共4人同車去1間飯店,地點是在深圳偏僻的地方。我從凌晨2點多到凌晨4點多待在廢棄公司的
3樓,約有2個多小時,有被大陸公安打一巴掌,沒有被恐嚇,簽那張680萬元台幣的借據目的是要脫身。這2個多小時內是站著,沒有地方可以坐,直到老郭帶我去隔壁的房間簽借據才有地方可以坐,並沒有被綁住或是有人隨後跟著或是被喝令不准動。這2個小時當中,被告乙○○、被告范正和沒有跟我談到要我拿出多少錢或是要幫我聯絡,我不知道被告范正和去那邊做什麼,被告乙○○跟我一樣是被抓過去的。到了94年2月26日當天下午,被告乙○○、被告范正和陪我從大陸的飯店,坐車、搭船到澳門機場搭機回臺灣,在飛機上,1個坐在我前一排之右前方位置,1個坐在前幾排位置。當天晚上7點多抵達臺灣中正機場,是被告王萬海來接機,被告乙○○叫我拿出一個證件給他抵押,我就把護照交給被告乙○○,是我自己給他承諾說我不會跑掉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附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即第
161至184頁)。94年2月26日返回臺灣的第2日,被告乙○○打我的手機給我,我就不接電話,我是從來電顯示知道是被告乙○○打的。我在94年2月28日先搬出去,後來家人就陸陸續續地搬家,他們已經知道我家了,所以我就不敢住了。在我陸續搬家期間,林賢宗從大陸打電話來,他說如果我不依約給錢,他會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但沒有說要叫誰來處理,我有跟林賢宗說我已經報案,之後就只有1個姓陳的討債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簽下借據,他是受託來討債,他有提到姓郭的來討債,也有講到1個公司名稱,我沒聽清楚全名,我有接過1、2次,我也有跟他說我已經報案,後來就沒有再接他的電話,沒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雖一直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我都不接,也沒有人親自上門討債,因為我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見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甲○○係由自稱公安者以機車載往另1棟廢棄公司3樓內,並遭控訴販賣毒品犯行,於前往廢棄公司路途中,被告乙○○並未參與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被告乙○○在該廢棄公司3樓內,亦未實施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恐嚇等行為,亦未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返台後雖有人登門討債,然其所指述之討債人員是「姓陳的討債公司的人」、「姓郭的人」,而被告乙○○於返台後雖曾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甲○○,然證人即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推得於整個犯罪經過被告乙○○有何參與之情形,尚無足認定被告乙○○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指訴、證述:遭自稱公安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老郭借款170萬元人民幣並要求其簽立借據、林賢宗及陳姓男子打電話討債等情歷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自稱公安等人」、「老郭」、「林賢宗」、「陳姓男子」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徒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空地勘查風水、於保證書中簽名擔任保證人及與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回台灣等事實,即推論被告乙○○與「自稱大陸公安」等人為共犯,殊嫌擅斷。況依同案被告范正和於95年度訴字第57號準備程序時曾供述:「、、、,後來林賢宗找來二個地方人士,由兩個地方人士跟五、六個公安商量,起先公安告訴地方人士說要甲○○付八百萬元,因為他們都講普通話及廣東話,我有聽到他們商量的事情,甲○○認為價錢太高,周旋很久,最後地方人士與公安講好六百八十萬元,我看甲○○身體不好,他想趕快脫身再說,所以決定簽借據,我與被告乙○○叫他不要簽,但甲○○說先脫身再說就簽了借據,我與被告乙○○簽了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好像有拜託范正和及乙○○簽保證書,(後改稱)好像沒有說,(又改稱)不清楚」、「從深圳到澳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帶范正和及乙○○到澳門」、「乙○○、范正和寫保證書是因為老郭寫給他們其中一個人抄的,再由他們兩人簽名」、「乙○○、范正和簽保證書是要連帶保證告訴人清償債務」、「簽立借據68
0萬元借據之目的是要脫身」、「乙○○及范正和並未跟我談到要我拿出多少錢或要幫我聯絡」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110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7頁、第
179頁),由同案被告范正和上開供述輔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中證述得見,本件斡旋價錢之過程均由告訴人與「自稱大陸公安」及地方人士(含郭光正等之台灣人)等進行,被告乙○○並未參與,且於告訴人甲○○決意簽立借據之際,被告乙○○並曾出言阻止告訴人,並無積極搧動告訴人甲○○簽立借據之行為,且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得見,被告乙○○會簽立保證書一事或有可能為告訴人甲○○拜託下所為,而非被告乙○○主動積極表示要幫忙簽立保證書,況返回台灣之路程中,深圳到澳門之路程乃由告訴人甲○○帶領,是由被告范正和上開供述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得見,被告乙○○於整個過程中其行為多屬被動、配合告訴人之狀況(含簽立保證書及返回台灣之路程)未見其有何積極主導之情形,可窺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一事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三、至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茲分析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⑴其於94年2月始透過被告王萬海結識告訴人。⑵由經理「林賢宗」所屬公司董事長出面寫擔保書以公司保的方式以人民幣170萬元將告訴人保出來,再由告訴人寫借據交予林經理及該董事長。⑶其與被告范正和在保證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告訴人之高額借款。⑷其與被告范正和陪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⑸告訴人將護照交予被告乙○○等語。」,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被告王萬海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書立借據、被告乙○○在保證書中簽名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及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一同由大陸搭機返回台灣等事實,然上開事實均無從推論出被告乙○○與公訴人所指之「自稱大陸公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⑴其於94年2月始在大陸深圳透過被告乙○○結識告訴人。⑵係伊委請「林賢宗」經理出面與公安溝通。⑶其與被告乙○○陪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依被告范正和上開供述得見,被告范正和認識被告乙○○之經過、本件紛爭發生時被告范正和曾委請「林賢宗」與公安溝通及被告乙○○、范正和及告訴人甲○○一起搭機返台等事實,然被告范正和上開供述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公訴人所述之「自稱大陸公安」之人等就本件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王萬海於警詢、偵訊供述:「⑴其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之事實。⑵其至機場接機之事實等語。」,由上開被告王萬海上開供述僅得證明,乙○○與告訴人認識乃透過其介紹及被告乙○○及告訴人返台時乃由其前往機場接機之事實,然由被告王萬海上開供述亦難推斷被告乙○○與「自稱大陸公安」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另偵查卷附借據、保證書紙、航空公司乘客名單、通聯記錄等內容,僅足供證明被告王萬海介紹證人即告訴人前往大陸看風水;告訴人簽立借據;被告乙○○、范正和簽立保證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一同搭機返台;被告王萬海前往接機等事實,然上開客觀事實均無從推論被告乙○○與「自稱大陸公安」等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無足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證資料及公訴人指明之證據方法,尚無足認定被告乙○○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