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均辯稱乙○○將原放置台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倉庫之扣案農藥原體「巴拉刈」(二氯鹽)移至中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併同存放,乃物歸原主,無隱匿之犯罪故意;扣案農藥原體經多年存放,桶內檢體已發生變化分解,非其等故意隱匿所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以何種方法、態樣,於何時隱匿扣案農藥原體,亦未審認委託上訴人等代為掌管者究係偵查隊小隊長 黃榮福 抑或檢察官,復未敘明儲存該農藥原體之塑膠桶為不透氣、不透光之依據,僅因檢驗結果與四年前不同,即推論上訴人等有隱匿該農藥原體之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指定實驗室調查農藥原體化學變化之可能性,遽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非扣案物之所有人,無隱匿之犯罪動機,且所保管部分實際乃中科公司所掌握,與乙○○無涉,原判決援引甲○○違反農藥法案件為判決依據,認定乙○○有隱匿犯行,採證違法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內所援引二則判例之意旨不同,理由內並敘明大部分之農藥原體已不存在,自應屬「毀棄」之範疇,原判決認定該當「隱匿」罪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 馮海東 應屬鑑定人身分,原審僅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未踐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即執其尚有爭議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法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分別受委託保管扣案農藥原體,其後將置放台聯公司倉庫之原體移至中科公司併同存放之供述,證人馮海東、 楊燿吉凃清龍張振隆陳明朝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佐以卷附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保管條、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文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告、相關刑事判決、採樣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國立成功大學函文關於「巴拉刈」可分解產生醋酸,醋酸可再被分解為水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指「隱匿」乃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間之不詳時間,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查扣而委託掌管之農藥原體為隱匿,致其中「巴拉刈」之成分比例較諸原扣案時大幅降低達數十倍,該當「隱匿」構成要件之事實,縱未明確記載隱匿之方式,無礙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憑以論處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卷附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敘之內容,佐以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何以具較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等請求進行之實驗,要與本案原體存於密閉不透光桶並存放於有屋頂之廠房中之變化情況有別之理由稽詳,並非無稽,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縱有贅引相關判例字號之微疵,該項違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傳喚證人馮海東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以下、第八七頁以下各筆錄),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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