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預購房屋預約單」(下稱預約單),約定買賣房地坪數一○.五坪,於被上訴人領得建築執照兩週內簽訂「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總價以地政機關核定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依該預約單之名稱、所用之文句、有關總價之約定與手寫註記,堪認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不因其上所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元,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取得建造執照後,經由與其合建系爭房地之鎮暘公司 楊濟輝 多次與上訴人聯繫簽訂本約事宜,均遭上訴人所拒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出面洽談或簽訂買賣契約,仍未獲置理,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其於三日內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本約,逾期即以該函解除預約,不另通知。因上訴人逾期未前來訂約,被上訴人上開解除通知即生解約效力,兩造均已無履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約變更設計,其始未簽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 李麗玉 之證言,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縱謂被上訴人曾逕行變更設計,上訴人簽訂本約後,被上訴人仍得變更回原有設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並無可取。另被上訴人解除預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難謂可歸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八十萬元本息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係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預約單係預約而非本約,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亦不應許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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