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聲請人於民國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9404─
593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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