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8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九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九十二年度│九十二年│九十三年││級毒品│刑九月│訴字第二五五二│十二月三│五月三日││││號│十一日││├────┼───┼───────┼────┼────┤│施用第一│有期徒│本院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級毒品│刑七月│訴字第二一八三│十二月十│一月十三││││號│七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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