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開立活期存簿儲金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崗郵局開立活期存簿儲金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轉至南投民族路郵局),供己使用。」及應補充「該詐騙集團以自稱是警政署防偽科打電話向甲○○○以佯稱其先生資料被人拿去彰化銀行申請信用卡,叫甲○○○將銀行金額存入丙○○檢察官上開帳戶保管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匯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匯款二十萬九千九百元、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匯款二十一萬零二百元」,證據部分補充「甲○○○之指訴、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以詐騙手段分別向被害人乙
○○及甲○○○詐欺取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應僅有一幫助的概括故意,僅有一幫助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詐騙集團詐欺的次數而異,合先敘明。
㈡按本案被告 蘇淑美 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本案詐騙
集團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讓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風氣甚鉅,做為人頭帳戶使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聲請人雖僅就被害人乙○○部分聲請判決處刑,然被害人甲○○○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部分為事實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