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以觀,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第一期之貸款即未繳
納,惡性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聲請人固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本案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為其他處分,惟查,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期)係被告約定之分期還款日期,被告係自第一期開始未繳款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復有客戶繳款情形紀錄單一份附卷可佐,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係以被告將擔保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時為犯罪成立之時,而依卷內所附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為其他處分行為,亦即被告犯罪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