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陳科長」,因甲○○之電話費未繳納,請甲○○依指示將存款匯入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匯入上開乙○○合作金庫帳戶,接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將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匯入上開乙○○合作金庫帳戶(於甲○○匯入上開二筆款項共計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之前,上開乙○○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僅有九百六十九元),而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乃於同日十四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由乙○○在櫃檯提領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六百八十萬元,得手後將贓款交予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支付報酬三萬元予乙○○。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有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及上開被害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各一件,及被告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領款之現場影像照片六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一向被害人甲○○詐稱電話費未繳之行為,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接續將二筆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雖被害人甲○○有二次匯款,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3)於犯罪中所擔任角色;(4)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