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1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江富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上揭數罪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二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附記: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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