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一)及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二)均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未曾變更,此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裁決書一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系爭裁決書二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系爭裁決書一、二並均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李友勤 簽名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二次處分均已合法送達。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位在同一鄉鎮市內,無須加計再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一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一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再延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另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二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行具狀就上開二次處分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均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則綜依上揭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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