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第3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慶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程文慶與雇主 王正豊 (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與 賴奕 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得知 高子瑋 要求 高政彬 運走其借放在「雲林縣古坑鄉石坑26之1號」柳丁園倉庫內之以50加侖鐵桶裝、含有不明成分的事業廢棄物約500桶後,王正豊、程文慶與 賴奕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賴奕同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致電高政彬佯稱:「王正豊與程文慶為合法處理業者,可以合法程序處理柳丁園倉庫內的廢棄物」云云,並介紹王正豊前往古坑柳丁園倉庫查看現場狀況,致高政彬、高子瑋均陷於錯誤,而共同給付價款新臺幣45萬與王正豊,約定合法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
二、程文慶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遭司法警察查獲與王正豊共同非法清除、貯存至嘉義縣○○鄉○○○段○○○段○○○地號、313地號土地之各700桶、918桶廢樹脂(程文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不及與王正豊依計畫將上開廢樹脂混入一般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便分別另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2筆土地之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捨棄放置現場,程文慶即於102年3月28日羈押釋放後逃逸。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政彬、高子瑋告訴與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文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2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高子瑋、高政彬於警詢證供情節大致相符(見環警三中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8頁、偵字第4827號卷二第88頁反面、偵字第6587號卷一第296頁),尚有嘉義縣○○鄉○○○段不明桶裝廢液篩選結果評析及相關附件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109頁至第14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各修正前後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定論處。
四、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5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彼此間不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非屬犯意變更。故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嗣後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當係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經警查獲、羈押獲釋後另行起意而為,自應獨立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正豊、賴奕同間,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高政彬、高子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積極配合司法警察查獲事業廢棄物業主,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僅受僱於同案被告王正豊,領取薪資,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直接源於犯罪所得之實收不法利益,從而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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