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張維華
張維文 相對人 張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林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維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維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楷楨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華、張維文係相對人張林美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能正確回應,部分則無法正確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高職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在菸酒公賣局擔任文書工作,已退休。其有巴金森氏症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林員於61歲被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近年來語言溝通及行動能力逐漸退化,上述功能於1年前出現明顯退化。其於103年10月左髖骨骨折後,獨自站立及行走已出現嚴重障礙,故目前大多以輪椅代步。其有悲傷、焦慮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其俱部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時出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症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對人、時間、地方之定向感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心算能力。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於61歲罹患巴金森氏症,近年來語言溝通及行動能力逐漸退化,上述功能於1年前出現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皮質下失智症;中度』(Subcorticaldementia,moderate),病因為『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disease)。林員於1年前語言溝通及行動能力出現明顯退化,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有時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時不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林美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有子女 張維翰 、張維華、張維文、張楷楨、 張維芳 等五人,其中張維芳有身心障礙,前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張維翰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足見其對此事漠不關心,兩人均非合適為監護人之人選。而聲請人張維華為相對人之女,係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張維文、張楷楨均同意由張維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並經其等於鑑定時在場陳述明確,因認由張維華擔任監護人,並由張維文、張楷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盡互相監督之責,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維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林美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維文、張楷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