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於104年2月5日
為本署觀護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賴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2月2日或3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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