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順興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間以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且觀諸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如未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本案受刑人林順興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該案中被告各罪所受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不論宣告刑或執行刑,皆尚可易科罰金乙情,有上開103年度易字第
6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見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不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予撤銷緩刑,合先說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10
0年3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又因於緩刑期內之10
0年7月至102年9月間止再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
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2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其所犯後案之各罪,受宣告之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確屬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前係於合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
間,利用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侵占貨款及退貨品,並因此受有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是其即應心生警惕、恪守法紀,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旋在擔任上岳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於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及貨品共計74次,其所犯後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態樣均與前案相同,實已辜負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斟之受刑人一再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身反省能力顯有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即104年4月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4月27日 士檢朝執寅 104執聲272字第0042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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