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靜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第1039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
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尚有1名未滿3歲之幼兒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滅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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