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8號、第2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取機車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皇佳企業行員工 蔡玉梅 停放在該處之皇佳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A車供己代步之用。迄於同日9時許,蔡玉梅發現A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嗣於同年12月24日,經陳志隆帶同警員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扣得A車。
㈡於104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底,見汽車維修人員 吳明原陳建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見B車後門中控鎖未壓下即開啟左後門,進入B車內後,嘗試以將上開小客車發動電門之電線拆開,再加以點火燒熔、接線之方式啟動B車,而B車之車門鎖竟自動上鎖,改以拆卸車門門鎖馬達線組、拆卸車輛排檔桿等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仍未能順利竊得上開小客車而未遂,並因而遭困在上開小客車內。嗣於翌(13)日凌晨5時許,經附近居民 楊皓宇 發現陳志隆困在上開小客車內,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陳建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志隆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犯行);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犯行);㈣證人楊皓宇、吳明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㈤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㈥現場照片6紙(證明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陳志隆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機車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
28支,被告雖供陳係其拾得之物,然被告並未持以作為本案2次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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